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伊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5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4日, 因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執行搜索時薛伊辰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查被告薛伊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 、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毒偵字第15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 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3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 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3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8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 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 採尿之112年2月14日16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4日至112 年2月1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態度 良好,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