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冰咖啡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明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物品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 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情節類似、罪 質相同;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咖啡廣場調和冰咖啡1瓶,屬被
告犯罪所得,經其食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咖啡廣場調和冰咖啡1瓶、紅油 抄手餐盒10粒裝1盒及水餃餐盒8粒裝1盒,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負責人為林華江)內,徒手竊 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咖啡廣場調和冰咖啡1瓶(售價為 新臺幣【下同】2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鬆 緊帶上,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復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在上址賣場內,徒手竊 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咖啡廣場調和冰咖啡1瓶、紅油抄
手餐盒10粒裝1盒、水餃餐盒8粒裝1盒(售價合計為120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鬆緊帶上,為上址賣場 安全科助理吳忠正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咖啡廣場調和冰咖啡1瓶、紅油抄手餐盒10粒裝1盒 、水餃餐盒8粒裝1盒。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由吳忠正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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