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17號
KSDM,112,簡,181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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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尚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尚樺陳明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起訴書記載「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由陳 明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農舍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主持人,莊尚樺則擔任 把風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 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天 九牌作為賭具,由4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人各分得2張天 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 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多1 0,000元,賭客每贏得1,000元(起訴書誤載2,000元,應予 更正)以上,須按賭贏之金額繳交30元至300元不等之佣金 予陳明德,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1年4月9日凌晨3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 明德莊尚樺及在場賭客尤桂杏黃璁林麗淑侯賜旺洪廷芸、蘇妙賢、王志勇朱峻億廖吳寶林福昌劉科 利、朱信融潘莉蓁(起訴書誤載潘「麗」蓁,應予更正) 、李秀芬宋智源阮氏鑾汪志忠陳耀東林鶴雲、方 梅宜、鄭國訓、林罔市夏文燦林麗華呂文彥陳進財 (下合稱尤桂杏等26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尚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即賭客尤桂杏黃璁林麗淑侯賜旺洪廷芸、



蘇妙賢、王志勇朱峻億廖吳寶林福昌劉科利、朱 信融、潘莉蓁李秀芬宋智源阮氏鑾汪志忠、陳耀 東、林鶴雲方梅宜、鄭國訓、林罔市夏文燦林麗華呂文彥陳進財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莊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莊尚樺與同案 被告陳明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3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 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莊尚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尚樺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藉此牟利,提 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 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莊尚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陳明德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明德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顯非被告莊尚樺所有,且經本院111年度簡 字2165號於同案被告陳明德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抽頭金3,300元,係同案被告陳 明德於警方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陳明德陳 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非被告莊尚樺之 所得;被告莊尚樺受雇於同案被告陳明德領取日薪,雙方 雖有約定報酬,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尚樺已實際獲取 報酬,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為被告莊尚樺不利之 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九扣案之賭資22,500元聲請宣告



沒收,惟該賭資係現場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所用或因此 所得之賭資,非屬被告莊尚樺所有或犯罪所得,且業經林 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1年4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一 天九牌 1副 二 撲克牌 6副 三 骰子 36顆 四 記號牌 3張 五 號碼牌 40張 六 監視器主機 1組 七 鏡頭 2個 八 夾子 10個(起訴書誤載1個,應予更正) 九 賭資 2萬2,500元(賭資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11頁) 十 抽頭金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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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