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 保潔墊1組價值非鉅(約新臺幣89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洪 淑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保潔墊1組,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防水雙人保潔墊1組(售價新臺幣89 9元),得手後,旋即貼身藏放於所穿洋裝內未結帳,再選 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嗣因寢具區店員發現有異,並 通報安全課課長洪淑倩於王語絃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 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身上內扣得上開保潔墊1組(已發 還洪淑倩)。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洪淑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每日損失 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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