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2號
KSDM,112,簡,180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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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興



趙泰宏


葉瑞霖


蔡林碧



莊素惠



邱政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泰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瑞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林碧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政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拾顆、骰盅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趙泰宏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瑞霖邱政洲趙泰宏何金興蔡林碧月、莊素 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 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葉瑞霖邱政洲何金興蔡林碧月、莊素惠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趙泰宏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渠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 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兼衡被告蔡林碧月、莊素惠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被 告何金興趙泰宏前均有1次賭博犯行、葉瑞霖前有7次賭博 犯行、邱政洲前有2次賭博犯行,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何金興趙泰宏葉瑞霖邱政洲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則 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骰子10顆、骰盅1組,係警方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故 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 金,係被告葉瑞霖邱政洲趙泰宏何金興莊素惠自口 袋內取出(見偵卷第86頁),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 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何金興 (年籍資料詳卷)
        趙泰宏 (年籍資料詳卷)
        葉瑞霖 (年籍資料詳卷)
        蔡林碧月(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邱政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霖邱政洲趙泰宏何金興蔡林碧月、莊素惠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公共場所即高 雄市前鎮區之瑞福公園內,以骰子、骰盅作為賭博之器具, 把玩俗稱「三六仔」,輪流擔任莊家,將骰子放入骰盅內搖 骰,賭客選擇1至6號碼下注,若押注號碼與各骰子所開出點 數相符,每押中1種點數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未押 中者,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10顆、骰盅1組、葉瑞霖賭 資3,900元、邱政洲賭資1,300元、趙泰宏賭資15,600元、何 金興賭資7,100元、莊素惠賭資1,1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霖邱政洲何金興蔡林碧 月、莊素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蒐證錄影截圖畫面5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



瑞霖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二、訊據被告趙泰宏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 賭,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被告趙泰宏於上 開時、地,為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葉瑞霖邱政洲、何 金興蔡林碧月、莊素惠供明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蒐證錄影截圖畫面5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趙泰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本案扣押骰子10顆、骰盅1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葉瑞霖賭資3,900 元、邱政洲賭資1,300元、趙泰宏賭資15,600元、何金興賭 資7,100元、莊素惠賭資1,100元,為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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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