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瑜與李美儀並不相識。詎林欣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其所 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欣瑜林」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內容,足以貶損李美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欣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美儀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詳加查證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我情緒,於臉書公開貼 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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