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瑞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瑞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之。黃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陸瑞益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陸瑞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手鋸砍傷告訴人黃志豪,並持手鋸找尋告訴人徐孝慈等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徐孝慈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作勢要揮砍,他看到我就跑了,恐嚇部分我不承認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被告持手鋸朝告訴人徐孝慈 方向前進並揮舞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 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徐孝慈確實因而心 生畏怖,且於當場為閃避追砍即逃離現場,並至警局報案一 節,業據告訴人徐孝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19至21 頁),足認被告上開持手鋸朝告訴人徐孝慈揮舞之行為,確 屬恐嚇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在場之人黃
進賢於警詢證稱:我有事情來工地找我的下包廠商徐孝慈, 我在跟徐孝慈講話時我後方有一名男子拿手鋸走過來,徐孝 慈看到後叫他不要開玩笑,那個男子就作勢對著徐孝慈揮砍 ,也真的差點揮砍到他,徐孝慈怕被砍到就趕快跑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與證人黃進賢並無恩怨,證人黃 進賢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進賢前開證 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瑞益恐嚇犯 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陸瑞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瑞益應以理性、和平 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徐孝慈為 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徐孝慈心生畏懼;隨後被告陸瑞益 更進而與被告黃志豪相互毆打,各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黃志 豪坦承傷害犯行,而被告陸瑞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陸瑞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徐孝慈 和解或取得原諒,以及本件事故乃起因於被告陸瑞益,是被 告陸瑞益、黃志豪(下稱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量刑輕重應 有所區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對方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陸瑞益 上開2犯行,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再予敘明。
五、被告黃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 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 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 期無刑之理念,且衡以本件事發經過,並非被告黃志豪主動 挑起,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扣案之手鋸1把,為被告陸瑞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彈簧1支係被告黃志豪隨手於工地拿取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志豪所有,亦難認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陸瑞益 (年籍資料詳卷)
黃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瑞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 、北忠街口的工地前,找尋徐孝慈談論工資事宜,雙方一言 不合,陸瑞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鋸衝向徐孝慈,作勢 揮砍,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使徐孝慈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徐孝慈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嗣黃志豪聽聞上揭 情事,遂至現場處理,陸瑞益竟於上揭時地,另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鋸砍向黃志豪;黃志豪見狀亦於上揭時地,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還擊陸瑞益,致使黃志豪因而受有左
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陸瑞益亦因而受有頭 部腫脹、耳後皮膚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孝慈、陸瑞益、黃志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瑞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孝慈、證人黃進賢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健仁醫院於112年2月16日出 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傷 勢及作案工具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瑞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陸瑞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陸瑞益於上開傷害過程中,向告訴人黃志豪出言「讓 你死」等語,是被告陸瑞益以「讓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黃 志豪之行為,經由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對告訴人身體產生 實害,因認被告陸瑞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