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賊王索隆GK公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啓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 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竊取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海賊王索隆GK公仔1組,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3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2年1月1 日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夾獅町」選物販賣 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曾彥博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索隆GK公 仔(約10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1組,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曾彥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