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10號
KSDM,112,簡,161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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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16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及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 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城韻茹,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5、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2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所竊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及信用卡等物),雖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 警卷第3頁),且未扣案,難以特定,衡以證件及信用卡該 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 難認有何實質助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歐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



3月20日1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街 與裕昌街口,見城韻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含鑰匙2支)、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件及信用卡)】。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錢包內之金錢取出花用,其餘物 品丟棄。嗣經城韻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 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輛及鑰匙2支(已發還城韻茹)。
二、案經城韻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城韻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共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等物。此外,復有機車1台 及鑰匙2支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歐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取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及證件、信用卡)尚未 發還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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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