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莊羽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張張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騎樓處, 竊取莊羽繁所有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經莊羽繁查覺 失竊報警,並自行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 腳踏車,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報張張明到案,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張明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羽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