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劉俊偉(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告訴人李秋萍」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秋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將本件移付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李秋萍回覆本院略以:本案遭 竊物品業已領回,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被 告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至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暨價 值共新臺幣6,49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酒2瓶、梅酒1瓶、香菜1袋、機油14罐,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劉俊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貨架上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6490元之白酒2瓶、梅酒1瓶、香菜1袋、機油14罐 等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警衛長李秋萍發 覺而攔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 結帳即將店內物品攜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 我拿完商品先去廁所,一時疏忽忘記回結帳區結帳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物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佐,而自卷附擷取畫面觀之,被告前 往該處購物時,將所竊取之商品放置於購物車內,其上並以 白色購物袋遮蔽掩蓋,而店家廁所位置係在結帳區外,被告 自可以先將未結帳商品之購物車留置於結帳區內,於上完廁 所後再回去推購物車結帳,以免遭商家誤解,詎其捨此不為
,反將未結帳之商品推出結帳區外,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已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於離開結帳區時並 無使用手機,且快步離開並有望向收銀員之舉,益徵其取走 上開商品,主觀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 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贓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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