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訓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彈匣壹個、BB彈壹罐及瓦斯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為翁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因乙○○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起訴 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住處外,於車輛行進間持空氣手 槍射擊乙○○(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住處玻璃門, 致該玻璃門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起訴書 誤載為丁○○,應予更正)。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於111年1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丁○○居所內扣得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 、BB彈1罐及瓦斯瓶1個,經調查後而查悉全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玻璃門破損情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1179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BB彈1罐及 瓦斯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翁婿關係,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因債務糾紛心生嫌隙,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反恣意在 夜間持空氣槍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 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BB彈1罐及瓦斯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