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 正為「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俊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未遂犯,爰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元,已發還被害人蕭 萬松,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 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1,220元,雖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蕭萬松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騎樓,見朱士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及鞋櫃未上鎖,竟著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 箱及鞋櫃內之財物,因未發現現金或貴重物品而未遂;(二) 於同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鄉村火鍋 店」內,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蕭萬松所有、放置在 店內櫃檯下方籃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20元(含伍拾 圓硬幣10枚、拾圓硬幣72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三)
於同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旁 「土虱店小吃」店內,著手竊取陳祝放置於店內之財物,因 未發現現金或貴重物品而未遂。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向俊 嘉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路人孫丞 發現並報警,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硬幣1袋(共82枚,已發還予蕭萬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士雄、蕭萬松及陳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經證人孫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分別有現場照片4張【佐 證犯罪事實一、(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贓物照片2張【佐證犯罪 事實一、(二)】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實一 、(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