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6號
KSDM,112,簡,145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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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更正為「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清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翁志成(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翁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57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陳清祥所有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900元,陳清祥已領回)得手,供做代步工具 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翁志成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陳清祥警詢時之指 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㈤贓物、 取贓現場照片4張。
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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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