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2號
KSDM,112,簡,145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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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龍



鄧榮樂



曾湘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738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
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KC音樂酒館」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店經營、人事應聘面試事項,丙○○(綽號:阿 樂)為「KC音樂酒館」之登記負責人,主要擔任外場服務人 員,乙○○身兼會計及櫃檯接待人員。渠等均明知代號AV000- 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95年1月生,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招募



、媒介、容留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戊○○創設 通訊軟體WeChat工作群組(下稱WeChat工作群組,原始成員 即包含戊○○、丙○○及乙○○)及面試、錄用合適人選,進而邀 請錄用人員加入前開WeChat工作群組,以利戊○○、丙○○及乙 ○○提前安排班表、及時掌握店內情資、調度人力等事宜。後 戊○○以上該方式面試錄用A女、B女,A女自111年7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小時時薪新 臺幣(下同)250至300元不等,另客人指名訂桌可抽成酒錢 20%之代價,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B女則自111年6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小時時薪300 元,另客人指名訂桌可抽成酒錢20%之代價,從事坐檯陪酒 之工作。嗣於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KC音樂酒館」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宏修洪榮彬、林楷、劉育辰、林欣怡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戊○○、 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 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就該項處 罰之範圍有所變動,然被告本案所犯招募、媒介、容留使少 年坐檯陪酒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 犯罪,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 陪酒罪,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 戊○○、丙○○、乙○○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招募、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 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起至111年8月凌 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實施媒介、容留A女、 B女為坐檯陪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行為 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乙○○均 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為圖一己私利,容留使少年在其 所經營之「KC音樂酒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行為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戊○○為實際經營者,負責經營容留少年坐檯陪酒 之營業場所,被告丙○○則為登記負責人,負責外場及排班, 被告乙○○擔任會計及櫃台接待人員,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期間不長、所獲 利益非鉅等情,及3人個別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被告 丙○○、乙○○無前科、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緩刑(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對其所為已有所悔悟,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 認被告丙○○、乙○○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丙○○、乙○○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 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乙○○均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戊○○稱本次犯行獲得3,410元,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1頁),且業於扣押如附表編號10之金額內,故被告 戊○○本件犯罪所得3,4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曾 湘婷是否領有報酬,據被告戊○○供稱2人都沒有從中抽取報 酬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見審易卷第79至81頁),屬被告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2台 2 電子產品(螢幕) 1台 3 其他一般物品(派桌白板,含磁鐵11個) 1張 4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單) 9張 5 其他一般物品(簽帳表) 3張 6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11張 7 其他一般物品(傳播支援簽章表) 8張 8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制度表) 2張 9 其他一般物品(結帳單) 2張 10 贓款 3,140元 為被告戊○○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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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