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1號
KSDM,112,簡,145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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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鈺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鈺萍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山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
EBOOK暱稱「林國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國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邱鈺萍之上開各該帳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鈺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主佑羅廣業林正宥張皓瑜、劉峻杰及被
害人陳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國寶」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查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而
參與實施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另本案依卷內事
證,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
補充。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974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
款項,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所交付
帳戶為3個,受害人有6人,所幫助詐欺既遂之金額總額達新
臺幣(下同)407,716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是被告所為確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
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事後與附表一編號2、3、5、6之告訴
羅廣業林正宥、劉峻杰、被害人陳秀華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87至88頁);
至告訴人鄭主佑張皓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解,
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易字卷第75頁)
,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已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
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末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係因急需用錢,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羅 廣業、林正宥、劉峻杰及被害人陳秀華達成調解,並均按期 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亦經告訴人羅廣業、劉峻杰表明願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羅廣 業、林正宥、劉峻杰及被害人陳秀華之調解條件,並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認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適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課予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鄭主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21時27分許,佯裝為香城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鄭主佑佯稱:因飯店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主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22時18分 ATM轉帳 29,963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鄭主佑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羅廣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佯裝為「跨買」賣場網站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羅廣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廣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22時23分 網路轉帳 90,039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轉帳明細 ⒉「跨買」賣場網站訂單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林正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林正宥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正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7時39分 網路轉帳 38,522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轉帳明細 ⒉通話紀錄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張皓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6時4分許,佯裝為「ADIDAS」及LINE BANK客服人員,向張皓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張皓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轉帳明細 ⒉通話紀錄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劉峻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6時15分許,佯裝為「ADIDAS」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劉峻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峻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①111年3月11日16時52分 ②111年3月11日16時55分 ③111年3月11日17時16分 ①網路轉帳  49,989元 ②網路轉帳  49,989元 ③網路銀行  69,227元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③國泰世華帳戶 ⒈轉帳明細 ⒉通話紀錄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陳秀華 於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聯合募捐」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秀華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錯誤設定每月扣款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秀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8時54分 無卡存款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轉帳明細 ⒉存摺明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 (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6號、第523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邱鈺萍願給付告訴人林正宥新臺幣(下同)38,522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正宥指定帳戶(詳卷),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為2,52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邱鈺萍願給付被害人陳秀華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秀華指定帳戶(詳卷),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邱鈺萍願給付告訴人羅廣業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羅廣業指定帳戶(詳卷),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為2,52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邱鈺萍願給付告訴人劉峻杰新臺幣(下同)169,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峻杰指定帳戶(詳卷),其中72,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97,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對告訴人羅廣業林正宥、劉峻杰及被  害人陳秀華均各已履行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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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