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2號
KSDM,112,簡,1422,202306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珮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珮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陳雅涵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許看診完 後,於被告侵占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候診間發 現手機不見,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係於何地遺失,該 手機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
三、是核被告田珮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手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田珮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珮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正四路100中正骨科醫院1樓候診區,見陳雅涵所有之手 機1支遺落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 機侵占入己。嗣經陳雅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 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珮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 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1年12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涵書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中正骨科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0張在卷宗裡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