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江芷羚」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江芷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江 芷羚,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 ,且坦承全部犯行,及前述其所竊得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並達成和解之情狀,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髮飾毛巾圈束4個(售價合計236元 ),然事後已發還被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未保 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李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 生活百貨裕誠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 列架上擺設之髮飾毛巾圈束4個(售價合計新臺幣236元), 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 結帳以掩人耳目,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經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