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3號
KSDM,112,簡,137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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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男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 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蔣政穎施以強暴手 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 生傷害,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 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 「頭皮鈍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
  被   告 曾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時58分許,因腳部受傷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蔣政穎醫師為其診療。詎其因酒後情緒 失控,明知蔣政穎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砸毀PACS系統用螢幕2台、外傷科傷 口相機1台、換藥工作車1台(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亂 丟醫療備品,並持醫療備品朝蔣政穎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蔣政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蔣政穎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 左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政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政穎、證人宋聖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遭毀損物品照片3張等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外,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違反醫療法案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砸毀上開PACS系統用螢幕、外傷科傷口 相機等物,另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毀損醫療機構內 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 罪嫌。惟查,「PACS系統用螢幕」係為便利醫師判讀相關醫 療影像之用,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PACS簡介網路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另「外傷科傷口相機」則係為拍攝傷口照片所用 ,均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所稱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 」,是被告所為,顯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成立該 罪名。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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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