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靜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銘信 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 警詢筆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63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牛仔褲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鄭靜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和市場 」內黃銘信所經營之女裝攤位,以將店內牛仔褲直接試穿套 在原有長褲外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牛仔褲1件( 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再選購墨綠色長褲 (售價200元)1件結帳以掩人耳目。嗣經黃銘信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銘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靜芬固不否認試穿告訴人黃銘信店內牛仔褲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先試穿墨綠色 長褲,後來又試穿這件破洞款式的牛仔褲,之後因為我想買 墨綠色長褲,就拿著褲子去結帳,結果試穿的牛仔褲,忘記 脫下來,被老闆發現後,我脫下來要還給他,但是他還要堅 持要報警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張鈞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依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被告遭查 獲時,除將本案牛仔褲之價格標籤撕除,且係在原本穿著之 長褲之外,再套上本案牛仔褲等情,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