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右手疼痛」 更正為「右耳疼痛及頭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郭鳳惠為傷害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
被 告 鄭仁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德與郭鳳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晶華歌城」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 ,徒手毆打郭鳳惠頭部及面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 傷、右手疼痛、左頸及左肩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二、案經郭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