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23號
KSDM,112,簡,132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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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選任辯護人 王翰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即少年易○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丙○○為本件 強制行為時(即民國111年10月3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是其與前揭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糾紛,率然夥同他人以駕車超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 ,並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而阻擋其離去 ,不僅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深受恐懼,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本案業由同案被告易○軒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併參酌被告丙○○本件犯罪之手段、共犯部分之 分工方式、於警詢自述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少年易○軒(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 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 少護字第178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友人,易○軒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晚間,因細故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火鍋店與甲 ○○友人發生衝突,易○軒心有不甘,邀集丙○○及少年杜○恩( 95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高 雄少家法院以同上案件裁定應予訓誡)、丘○安(95年9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因甲○○友人已離去,丙○○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易○軒、杜○恩、丘○安在 林園地區尋找甲○○友人,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忠孝西路與王公路口附近,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甲○○之母池秀月)搭載邱聖喻行經此處,丙 ○○與易○軒即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由丙○○駕車超越 甲○○所騎機車,並停駛在甲○○車輛前方,迫使甲○○停車,阻 擋其離去;再由易○軒下車,持球棒擊打001-TFL號機車大燈 燈罩及左側車殼,致令燈罩、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甲○○(甲○○、邱聖喻見易○軒持球棒下車,旋即棄車逃逸 ,均未成傷)。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少年易○軒、杜○恩、丘○安及告訴人甲○○、證人邱聖喻於 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截圖6張、機車破損照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易○軒為94年12月出生,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少 年易○軒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少年易○軒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因本案現場實行砸車行為之人僅易○ 軒1人,此經被告、少年易○軒、杜○恩、丘○安及證人邱聖喻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是本案並無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情,自無庸論處此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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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