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0號
KSDM,112,簡,1300,2023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未違背其本 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第8至9行「受有左大腿後側7×2公分擦傷、左小 腿後側4×1公分擦傷」更正為「受有右大腿後側7×2公分擦傷 、右小腿後側4×1公分擦傷」,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黃隆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洪谷蓮之事實(警卷第2頁背 面、偵卷第12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傷害洪谷蓮;兩人拉扯一下,然後爭執下她一轉身自 己坐落下去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裝修房子廢棄水泥傾倒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 嗣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坐於廢棄水泥堆上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他跟我口角之後,是用雙 手把推我肩膀往砂石堆上面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證人廖敏榮於警詢中證稱:黃隆豪聽到 洪谷蓮一直念,黃隆豪就走過來拉她的手臂,要他來看一下 廢棄水泥堆,拉過來再推一下,當時她可能重心不穩就跌倒 了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問:所以 再確定一下,黃隆豪到底有無推洪谷蓮?)有推,但是手怎 麼推我沒看清楚,然後洪谷蓮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5頁 )均相符,又證人廖敏榮與被告間毫無任何仇隙糾紛,此據 證人廖敏榮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衡 情證人廖敏榮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 非空穴來風。況且,證人廖敏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拉推告訴人致其跌



坐廢棄水泥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以徒手拉推他人,可能 因而使人跌倒而受傷,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2頁),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以徒 手拉推告訴人致其跌作水泥堆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 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9號
  被   告 黃隆豪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隆豪與洪谷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5號住戶,2 家同時進行裝修,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15分許,洪谷蓮 見裝修師傅廖敏榮將177號敲下之廢棄水泥磚丟置在175號前之 廢棄水泥磚堆上,認出入將受影響,要求勿為之,黃隆豪見狀 反駁,2人因而在廢棄水泥磚堆旁爭執,黃隆豪明知洪谷蓮背 對廢棄水泥磚堆,雖預見在該處拉推洪谷蓮,可能造成其腳步 不穩跌撞受傷之結果,竟未違背其本意,仍出手拉推洪谷蓮, 致洪谷蓮跌坐於廢棄水泥磚堆,受有左大腿後側7×2公分擦傷 、左小腿後側4×1公分擦傷、右腳2×1公分擦傷、左腳2×0.1公 分擦傷、1×0.1公分擦傷等傷害。
案經洪谷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黃隆豪警詢中自承手拉告訴人洪谷蓮;偵查中自承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谷蓮拉扯等供述。㈡告訴人洪谷蓮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廖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建佑醫院 驗傷診斷書1紙。㈤現場照片1張。㈥被告黃隆豪右手照片1張。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黃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