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62號
KSDM,112,簡,126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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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供己花用之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林庭輝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元,告訴人林庭輝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 卷第9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6元,除其中250元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尚有犯罪所得現金56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76號
  被   告 王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 前,徒手竊取林庭輝所有放置在機車手把處零錢袋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6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嗣林庭輝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 1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復興路 派出所內,扣得王正華提出之250元(已發還林庭輝)。二、案經林庭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部分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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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