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洪 基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2號
被 告 謝重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重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 二路與裕誠路前,見吳諾丁借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微笑公司)之編號0000000號租賃腳踏車後,未順利歸還 ,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 去。嗣經警攔查時,當場發現謝重揚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公司委託洪基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重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基展之指訴、證人吳諾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腳踏車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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