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84號
KSDM,112,簡,118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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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王宥程



潘建宏



林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期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棍壹支沒收。
王宥程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建宏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重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王建 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影本)」 、「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所為,均係犯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 明。
㈡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王俊期與被害人王建中之糾紛,被告4 人雖分持可作為兇器之棍棒刀子為本案犯行,然本案施暴時 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 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而無訴 究之意,此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3、15頁),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 認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於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 罪手段、動機、參與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並分別考量其4人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宣告(被告林重杉部分)
  被告林重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應知所 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重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林重杉日後謹慎行事 、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 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林重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金屬棍1支,為被告王俊期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王俊期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 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王俊期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支,係被害人之母提出予員警扣押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在卷可 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上衣1件,固為被告王俊期犯案時所穿衣物,然僅屬證 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犯行時,被告潘建宏所使用之木棍、被告王宥程所使 用之木棒、被告林重杉所使用之菜刀,雖均屬犯罪工具,惟 均未據扣案,復均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均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王俊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宥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重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王宥程為父子關係,林重杉、莊于賢王宥程之友 人、潘建宏則係王俊期之友人,另王俊期王建中則為舅甥 關係。王俊期王宥程王建中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王俊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9時28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與王建中發生爭執, 而遭王建中勒脖(王建中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王俊期王宥程莊于賢於同日9時45分 許,與王建中於上址拉扯、扭打(王俊期王宥程莊于賢 此部份所涉傷害、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經旁人制止,衝突始停止。詎料王俊期王宥程竟與 潘建宏林重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38 分許,先由王宥程返至上開住處前之巷子,與王建中在該巷 內發生扭打,王俊期潘建宏則分持鐵棍、木棍各1支上前 ,王宥程潘建宏持木棒毆擊王建中林重杉則手持刀子揮 砍,致王建中受有頂部頭皮挫裂傷、右枕部頭皮挫裂傷、左 枕部及頂部頭皮挫傷血腫、右額挫傷紅腫、右臉挫傷紅腫、 疑腦震盪、右前小腿挫傷瘀腫、左肩鎖骨處挫瘀傷、左上臂 挫瘀傷、右手掌挫瘀傷、左肩胛、右背部、右後腰多處裂傷 、左後大腿及膝部挫瘀傷、左後小腿挫瘀傷、右後膝挫瘀傷 、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帶鐵棍及木棍回家,遇見被告潘建宏,其主動說要幫其,其就交給潘建宏1支木棍之事實。 2 被告王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林重杉返回住處,其有持1橡膠棒子,後並持棒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使用木棍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重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宥程一同至被告王宥程住處,其持刀揮舞傷及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鄭連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俊期王宥程與告訴人王建中於111年1月16日9時45分有爭執扭打之事實。 6 證人王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林重杉、潘建宏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王俊期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5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屬公共場所之巷子,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 杉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區別,乃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 ,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挫瘀傷,可知被告等



人毆打部位並非致命,且下手力道非重,並無持續攻擊而直 取告訴人之性命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王俊期等人有何致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俊期等 4人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王俊期、王宥 程、潘建宏林重杉成解,並同意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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