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8號
KSDM,112,簡,111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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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 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史曉霞之手機,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手 機通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手機暨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15號
被   告 鍾金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見史曉霞所有之OPPO 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放置在機車前置 物格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史曉霞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史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曉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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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