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09號
KSDM,112,簡,110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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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葉 ○綸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 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3,980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機車停車格時,見葉○綸(95年次,姓名詳卷)將其 所有之愛爾蘭廠牌黑藍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980元)停放 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經葉○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 踏車1台(已發還葉○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有睡眠 障礙,在民生醫院就醫一年,案發前一天我有去民生醫院就 醫,案發當天晚上大約12點有吃安眠藥,我吃安眠藥會夢遊 ,我不知道為什麼自己會去竊取該腳踏車,是警方給我看畫 面我才知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葉○綸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 於案發前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夢遊,然經本署向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函詢被告就醫情形,該院復以:「病



林○慶未曾於本院因睡眠障礙就醫,故無法提供病歷資料 」等情,有民生醫院111年11月1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07 59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睡眠障礙至民生醫院就醫 且於犯案前有服用藥物乙情,已不足採信。再者,觀之卷附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或行竊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足認其行為時 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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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