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86號
KSDM,112,簡,108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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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道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 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蔣一豪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李道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9月16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達教會」後方停車場,見蔣一豪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 幣50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後因故將該腳踏車棄置路旁。嗣經蔣一豪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蔣一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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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