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秋菊
施福來
阮文伶
黃璇貞
阮氏鳳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陳秋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璇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 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前原木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各基於在公 共場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陳秋菊、施福來、黃璇貞、阮文伶、阮氏鳳、黃振 華(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 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阮氏鳳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胡陳 秋菊、黃璇貞、阮文伶、黃振華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施福來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6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賭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警自被告6人處分別 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1,000元、500元、1,100元、 500元、200元(見警卷第41頁),惟無證據證明屬於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如附表 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各為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高雄市○○○○○○鎮○○○○○○○○○○00000000號】【112年度檢管字第668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贓款(賭金)新臺幣3600元 2 下注名牌1件 3 撲克牌1件 4 骰子7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胡陳秋菊 (年籍資料詳卷)
施福來 (年籍資料詳卷)
阮文伶 (年籍資料詳卷)
黃璇貞 (年籍資料詳卷)
阮氏鳳 (年籍資料詳卷)
黃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陳秋菊、施福來、阮文玲、黃璇貞、阮氏鳳及黃振華於民 國112年1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前原木公園內 ,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由不詳之人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1副,共同以「九仔生」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每人拿撲克牌2張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元、100元或200元不等,點數比莊家大者,由 莊家賠付押注金額,反之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3時20分 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 牌1副、骰子7顆、下注用名牌16張、胡陳秋菊賭資300元、 施福來賭資1000元、阮文玲賭資500元、黃璇貞賭資1100元 、阮氏鳳賭資500元、黃振華賭資2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陳秋菊、施福來、黃璇貞、阮氏鳳及黃振華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阮文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8張。
(四)承辦巡佐張正一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等所有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