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62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彰簡字第85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 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M—729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彰化交流道前數公里處時,因與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7416—DV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之糾紛,乃心生不滿,竟於 當日晚上8 時58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201 公里北向處(彰 化縣轄內),利用該處因靠近彰化交流道,車流略有回堵造 成塞車,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因此減慢準備停車 而尚未停止之際,乙○○即將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超 車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煞停,阻攔甲○○駕駛 自小客車繼續前進,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待甲○○迫於形勢停車於外側車道後,乙○○隨即 手持鐵棍(未扣案)下車,並以之砸毀甲○○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左側車窗(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宗熙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受損照片4 幀、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以「人」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罪。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將甲○ ○攔下之事實,雖就本條之罪名於論罪時漏未記載,惟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已就此犯行加以論述,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 確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竟僅係為逞自己之兇惡即隨意攔車, 目無法紀、手段非屬平和、隨意攔車砸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復業已尋求被害人之諒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工作之工 地的材料,非其所有,已在當天到工地施工時使用掉了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搗 毀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窗,因認被告 另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 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 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