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2號
KSDM,112,簡,1022,2023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程幃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另按自首 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 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 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 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 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 ,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通緝在案,嗣於 111年11月29日始委託親屬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坦承犯行,然 被告迄今未能返國接受偵審程序,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其 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國外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 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 ,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



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楊程幃(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幃明知自己係民國7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 理,而其於97年1月22日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 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 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 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 ,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惟其竟意圖 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 區公所)以104年4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通知3個月 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證明,經逾3個月未補交在學 證明,復以104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催告其應 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送達楊程幃之父母楊光瑞 、陳麗紅位於住○○市○○區○○○路000號戶籍地,由其母楊陳麗 紅簽收後,並告知楊程幃上情。經催告6個月即於105年1月1 4日期滿後,新興區公所排定楊程幃應於105年3月7日至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5年1 月21日送達至其父母之上開戶籍地址,由楊光瑞簽收並轉知 楊程幃,但楊程幃仍以在美國生活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光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自白書、被 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請書及兵籍資料各 1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4年4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104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9 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43212300號暨所附105年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郵務送達證書3紙、役男參加105年3月7日第一場徵 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 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