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 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自行車1輛)與價值(新臺幣250 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興路新市○巷00○0 號前,見許龍夫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自行車一輛未上 鎖且無人看顧,即以徒手之方式予以竊取,騎乘該車離開現 場。嗣經許龍夫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加之自白,(二)被害人許龍夫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現場與查獲時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