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 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 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 月,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 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因乙○○另案遭查緝,警方於111年10月21日 對乙○○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A111228)、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