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廣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廣眞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8日9時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林偵11209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96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其品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 ,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8、94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審理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 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