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佑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佑軒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7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顏佑軒又於112年2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 之機會。
五、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軍毒偵字第96號、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 08年4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療 程,且被告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362、3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 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 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 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 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 說明。
六、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七、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4、73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中,且被告因該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被告復因涉犯傷害、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認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確因上述案件,經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6日羈押迄今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