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榮不明原因,以水桶盛裝透明油漆,由不知情之洪東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於民國110年11月 18日凌晨2時42分許前,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陳東享與人合夥 經營之「UGuard優家‧淨」公司附近,趙俊榮持前揭裝有透 明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前址「UGuard優家‧淨」公司前 ,於前開時間朝1樓大門潑灑,致該址鐵捲門、門框、天花 板(需尻除舊漆重新批土油漆)及玻璃、超耐磨地板(需更 換)等處沾黏油漆,而喪失美觀與效用。
二、案經陳東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趙俊 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7-6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62頁、 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東享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21-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UGuard報價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33-3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73-8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 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 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透明油漆潑灑「UGuard優家 ‧淨」1樓大門,致該址鐵捲門、門框、天花板及玻璃、超耐 磨地板等處沾黏油漆,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毀損鐵捲門、門 框、天花板及玻璃、超耐磨地板之價值尚非甚微,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撥灑告訴人財物之透明油漆,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此類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 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 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