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畯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畯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禹畯傑與林品佑均係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禹畯傑 因不滿林品佑之遊戲表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上開遊戲中以暱稱「吃嘴搶兵亂 閃就送」之帳號,傳送含有林品佑姓名及其所使用之FACEBO OK個人頁面網址予林品佑,並恫以「我知道你爸在哪裡上班 」、「我會找人撞死他」、「R.I.P」、「出門小心 下一個 是你 不會上新聞的」等文字內容,致林品佑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林品佑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禹畯傑(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8頁),抑 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只是想吵 架吵贏告訴人,傳送那些訊息內容都只是在嗆聲,這在網路 世界很常見,換作是我被用一樣的字句嗆聲,我不會感到害 怕,告訴人應該知道我不曉得告訴人真實的住址,告訴人不 應感到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品佑均係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遊戲表現,於111年5月18日21時32分許,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於上開遊戲中以暱稱「吃嘴搶兵亂閃就送」之帳號 傳送含有告訴人姓名及其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網址予 告訴人,並傳送「我知道你爸在哪裡上班」、「我會找人撞 死他」、「R.I.P」、「出門小心 下一個是你 不會上新聞 的」等文字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 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院卷 第58頁至第61頁),併有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3張(警卷第9 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6日 競舞電競字第0111082608號函覆帳戶附件1份(警卷第10頁至 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頁、偵 卷第22頁、審易卷第31頁、易字卷第26頁、第60頁),是前 揭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所傳送的訊息內 容難以實現故不算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傳送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觀諸該訊息前兩句為「我知道你爸在哪裡上班」、 「我會找人撞死他」,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 父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又按上開說明,告訴人之 父親乃其至親,縱使惡害通知之內容並非加害於告訴人,而
是加害於告訴人之父,仍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佐以被告傳 送「我會找人撞死他」後,即再傳送「出門小心 下一個是 你」,依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之意為告訴人之父遭車輛撞死 後,下一個死的就是告訴人,此乃對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 體的惡害通知無疑,堪認被告傳送此兩句用意在恫嚇告訴人 將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會 傳送這些語句目的係在虛張聲勢,虛張聲勢就是假裝自己有 這個能力等語(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證被告行為時的 意思即在使觀看此語句的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會命人開車撞 死其及其父親,而「被人開車撞死」依一般社會通念常人見 聞後均會感到害怕,不因傳送之方式是口語表達或以電腦設 備傳送,抑或傳送之場所係真實或虛擬之網路空間而有差異 ,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對於被告所述 會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61頁),是告訴人對 於被告所言已生恐懼甚明,至恐嚇之內容被告是否有意實現 ,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與否無涉。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6月13日,因在使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 期間不滿案外人即隊友遊戲帳號暱稱「BOYI0525」的表現, 利用自己的遊戲帳號暱稱「還在啪丘擎」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公共遊戲頻道上,張貼「你死去的爸媽都在天 上,他們一定很後悔當初沒墮胎」、「等等打完快去幫妳爸 媽上香吧,然後明天記得出門,等著車撞死去找你爸媽,喔 對了,車我開的ㄏㄏ」、「記得告,沒告你全家死光」、「我 不會錯過你的公祭」、「廢物一個」等語句,案外人即遊戲 帳號暱稱「BOYI0525」使用者遂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恐嚇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對確定或可得確 定之被害人為惡害告知,始成立本罪,若被害人身分無法確 定或僅為暱稱無從以其他資訊予以特定,則與恐嚇罪構成要 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該案件因被告僅係對不能確 定真實之遊戲使用者恐嚇,因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節,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3號(下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 前案被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並非所傳送之語句內容 不構成恐嚇,乃因被告恐嚇之客體為不知真實身分之遊戲使 用者,而本案與前案之唯一差異即在於此,本案中被告搜尋 到告訴人之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後,先傳送告訴人臉書帳 號截圖,隨後再傳送上述恐嚇語句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先 確認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的身分後,再對告訴人實施恫嚇、 傳送上述惡害通知語句,參以前揭被告所謂「虛張聲勢就是 假裝自己有這個能力」,益證被告主觀上欲使告訴人因此而
相信被告有施以惡害之能力,進而心生畏懼甚明,故被告稱 只是想吵架、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主觀上沒有恐嚇犯意云云 ,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句語句與告訴人,並接續以上開加害告 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與他人在玩線上 遊戲時發生不快,進而出言恫嚇為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何 謂刑法之恐嚇罪,理應較一般人有更多的認識,本次又因與 告訴人玩同一款線上遊戲時不滿對方之表現,出言恐嚇告訴 人及其家人,被告一而再為類似行為,顯見被告不能記取前 次幾乎觸法之警惕,且僅因一時不滿遊戲隊友的表現即出言 恫嚇將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未調解成立,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要求 告訴人應舉證自己感到害怕(易字卷第63頁)等情,兼衡本案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希望被告得到教訓但不希望重判被告之科刑意見,末衡被 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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