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7
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0號、111年度偵字第236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5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羅○文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旁,徒手竊取羅○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鸚鵡1隻,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88 8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 110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 鎮台一線250.2公里處,見陳○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扯機車 之椅墊,並將手伸入機車椅墊與置物箱間縫隙,然因無法拉 出置物箱內飼料而未遂。㈢於110年12月27日5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葉○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葉○卿)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方 法發動上開000-0000號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 日5時18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 後,再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鎮東路2巷,騎乘其女蔡○慈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陳○融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蔡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65至6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該輛機車平常是伊的哥哥及看護( 女生)在使用,伊無法騎車,且伊可以肯定伊需要使用柺杖 才能行走,因此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伊並沒有到過嘉義租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沒有 拿柺杖行走,因此該人並不是伊,至於證件部分,有可能是 被第三人偷走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伊自己就有機車可以 騎,伊不需要騎他人的車,且伊就住在那附近。再者,伊也 沒有能力去發動他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羅○文、葉○卿及告訴人陳○融分別有於事實欄所列 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所述行竊手法行竊,除告訴人 陳○融部分並未遭人竊得財物外,被害人羅○文、葉○卿均 遭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葉○卿、告訴人
陳○融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3至5頁)及證人即888機車出租行 職員張浩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大致相 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529-PDT、088-MLS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10年1 0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葉○卿)、失車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2月31日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10年12 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現場監視器 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財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租賃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一卷第7、 20至23頁、警二卷第25至27、29、30至31、32至33、34至 47、48至49頁、警三卷第9、11至13、15、17頁、偵一卷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經查,本案被害人羅○文察覺遭竊後,經調閱家中所裝設 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其所有之鸚鵡1隻係遭一名身著灰色 夾克外套、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徒手竊取,而該 名男子腳上穿著藍白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場,竊取得手後,亦騎乘該機車離去,此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本院卷第64至65頁)明確,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考(警一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4至70 -6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且上開機車平日停放於被告住處,被告有時會騎乘,而 無失竊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不諱(偵一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矢口 否認其未到案發地點云云,即難率予採信屬實。況且,依 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影像,可見該人於行走時確有歪 歪跛跛、無法正常步行之情形,此特徵核與被告自陳其因 小兒麻痺,因而行走時有所不便等節相符(偵一卷第53頁 ),足徵上開竊取被害人羅○文所有鸚鵡1隻之不詳男子即 為被告無疑。
2.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行走(此部分詳後述),且其從未騎 乘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其哥哥 及看護平常騎乘用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蔡○勇已 於偵查中就上開車輛係由其過戶予被告,其平常並未與被 告同住,且其因為中風而無法騎乘機車等情節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 照顧伊之看護為女生等語(偵一卷第53頁),亦核與上開 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到場竊取鸚鵡之人為一成年男子不符 ,在在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經查,警方據告訴人陳○融發覺其機車置物箱遭翻動而報 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有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著夾 克外套、揹著後背包之不詳男子到場,其將機車停妥於路 旁,環顧四周確認無人後,即彎腰而將身軀趴向停放於該 處之告訴人陳○融所有之機車,並徒手欲向上拉開該機車 椅墊未果,隨後則折返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 實(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 院卷第70-1至70-3頁)。又經員警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888機車出租行,而該車輛 當日係出租予被告,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可考(警三卷第 15頁),是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翻動機車置物箱之人為其, 顯無可採。尤其,觀諸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警三卷第15 頁),其上除檢附承租人即本案被告之駕照正面影本外, 另經承租人登載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上開門號為其女兒交給其使用的等語(他卷第 23頁),可徵本案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址行竊之不詳男子即為被告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並 非該人,當屬不可採信之詞。
2.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其已交給一名叫「阿花」之越南籍女 生朋友使用,且其駕照不知道何時已經失竊了等語,惟查 ,當日到場租用機車之人為一穿著夾克外套、揹著後背包 之男子,並非外籍女子等情,有機車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考(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且倘被告所述屬實, 該竊得被告駕照並前往租用機車之人,焉能得知被告於數 年前使用過,隨後則商借予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何?是 以,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經查,本案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被 害人葉○卿之機車係遭一名身穿紅色短袖POLO衫、腳上穿 著MIZUNO品牌運動鞋之禿頭男子所竊取,該名男子竊取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逆向往 大寮方向行駛,最後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 隨後則以步行方式沿民智街方向,步伐緩慢而跛行返回至
高雄市○○區鎮○路0號,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等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警二卷第 34至47頁)。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為被告之女兒葉恩慈,日常使用者則為被告,且上揭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騎乘者確為被告本人等情,亦據證人 蔡○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3至24頁、偵 一卷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再且,依照卷內警方對被告拍攝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8 頁),可見被告腳上穿著一雙MIZUNO品牌之運動鞋,再細 觀其正面容貌及髮型,均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成年 男子相似,有員警製作之特徵比對照片可佐(警二卷第48 頁),職此可證,上開竊取被害人葉○卿所有機車之人即 為本案被告無疑。
2.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辯稱其本就居住在鳳山區鎮東路附近 ,且其個人即有機車可騎乘,並無竊取被害人葉○卿所有 機車之必要等語,惟犯罪行為人出於何動機而為犯行並無 定論,何況,竊盜之原因、動機多端,或因有使用之需要 、或純屬有趣、好玩等等,自無從逕以其於案發時是否具 有明確之竊取動機,率予認定犯罪與否,並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3.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 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 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 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 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 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 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 ,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 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 、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 ,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 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 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 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 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 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 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意圖」,堪可認定;復查,被告 事後將被害人葉○卿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 民智街1號,與其起先竊取得手之址,距離非近;且觀以 上開機車經警方查獲時之狀態,該車之鑰匙孔關閉,此有 現場照片可考(警二卷第33頁),核上開情狀均與一時未 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 盜」迥異,反而可以認定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 所有意圖」存在,而欲排除其他人對於該車之使用。從而 ,自無法僅以上開機車事後經員警查知其下落,進而發還 被害人葉○卿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事實欄所述時間,已因身體因素無 法行走,遑論騎乘機車等語,惟被告另案於110年10月10 日,甫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他人 置放於機車置物架上五倍券,而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參諸上開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卷第19至27頁),被 告於騎乘機車行竊過程中,不僅能以雙腳支撐機車以翻找 被害人機車置物架物品,於竊取得手後,亦能正常騎乘機 車離去,在在可見被告於該時期並無其所謂無法正常騎乘 機車及雙腳無力等情狀,是其所辯顯屬犯後卸飾之詞,難 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先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行之既、未遂情形,既遂部分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時間間隔不久,行竊手 法相近,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鸚鵡1隻,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被害人葉○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查獲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予被害人葉○卿,並由被害人葉○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29頁)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45000號 【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918600號 【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566號【警三卷】4.高雄地方檢察署111他字2492號【他卷】5.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10567號【偵一卷】6.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15540號【偵二卷】7.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偵字23651號【偵三卷】8.高雄地方法院111審易字1379號【審易卷】9.高雄地方法院112易字74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