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陳真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698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8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庚○○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壞或踰越窗戶竊盜、踰越牆垣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戊○○下手行竊、庚 ○○在外把風並接應竊得物品之方式行為分擔,侵入附表編號 1、3、5至7、9、10、12之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後 ,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竊取前開編號「竊得物品」欄位所示物品;另戊○○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4、8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侵入前開編 號之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後,竊取前開編號「竊得 物品」欄位所示物品(戊○○及庚○○共同或單獨涉犯之侵入附
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戊○○明知變造之 汽車車牌不得懸掛於汽車上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編號11竊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 面,以該編號「行為方式」欄位所示之方法,變造為「000- 0000」號並懸掛在該汽車後方,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所有人發覺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告訴代理人孫○○)、劉○○、董○○、黃○○及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乙○○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始終坦承不諱[111年度易字第37 9號(下稱第379號案件)警卷第4至13頁、第14至20頁,偵 卷第15至19頁,院卷一第56頁、第238頁、第416至417頁、 第428頁、第469頁;112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下稱第123 號案件)警一卷第7至19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院卷第166 至167頁、第178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劉 ○○、董○○、黃○○、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證人即被 害人吳○○、賴○○、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呂○○、證人即資源回 收業者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379號案件警卷第22 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8至54頁),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辛○○ 、證人即被害人甲○○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123號案件警 一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22至 24頁,偵一卷第139至142頁),並有告訴委託書、失竊物品 清單、現場勘查報告、蒐證照片、DNA鑑定書、遭竊地點地 籍圖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監視器錄影截圖、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蒐證畫面、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領遭竊物品之領據等附卷可稽(第379號案件警卷第35 頁、第42至47頁、第39頁、第69至150頁、第152至156頁, 院卷一第71至99頁、第157至229頁、第241至245頁;第123 號案件警一卷第45頁、第53至71頁、第89至141頁,警二卷 第36至54頁,偵一卷第85至120頁,偵二卷第97頁、第99頁 ),另有扣案之戊○○所有、供其使用於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 犯行之T字螺絲起子1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 犯,且構成相同犯罪: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⒉庚○○雖僅在外把風接應,仍與實際下手行竊之戊○○構成相同 犯罪:
辯護人雖為庚○○辯護稱:本判決附表編號9-2及編號12所涉 攜帶兇器部分,前者之美工刀係放在辦公桌上,後者之油壓 剪則是放在倉庫旁,庚○○於前開編號均在外把風,故就該加 重構成要件即攜帶兇器部分,庚○○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被 告2人以戊○○持用工具破壞阻隔外人進入之鐵絲網、門窗、 門鎖後,進入倉庫、貨櫃屋、工廠或工程行內行竊,庚○○則 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模式,共同為多次竊盜犯行,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戊○○更每次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至現場破壞門窗、圍 籬或門鎖後侵入內部行竊,足認庚○○對於戊○○於行竊現場會 持工具破壞阻擋戊○○進入放置有價值物品之建築物內部之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 竊盜犯行時,曾約定倘若行竊現場之門窗上鎖或設有圍籬、 鐵絲網等防盜設施,則不入內行竊等情。是以,庚○○既然對 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11部分,均知悉戊○○會使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以遂行竊盜 犯行,而具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故意,則在被告2人均 以相同模式行竊之情況下,附表編號9-2及編號12部分即難 認庚○○有何無法預見戊○○攜帶兇器行竊之特殊情狀。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不同之部分: ⒈第379號案件起訴書:
起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均僅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漏未論以毀壞或踰越門窗、窗戶、安全設備等加重 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戊○○係以毀壞或踰越窗 戶、門鎖或圍籬等方式行竊,且縱使被告2人構成多款加重 竊盜事由,仍不影響其等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故由本 院逕予補充之。
⒉第123號案件起訴書:
起訴意旨認本判決附表編號9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編號10 部分則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戊○○均係以翻越圍牆之 方式進入前開編號遭竊地點內,則均應構成踰越牆垣加重竊 盜罪,惟因所涉法條同一,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動,由本院 逕予更正之;另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戊○○係經由未上鎖之工程行大門 入內,並無踰越之行為,然因被告2人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 同款加重竊盜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並不涉及起訴法 條之變更,則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 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窗或 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 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窗,如門鎖係裝 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 種類並無限制,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復按,汽車牌照係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 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又按刑 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 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 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⒉經查:
⑴戊○○以附表編號1、3至8、12「行為方式」欄位之方式,翻越 圍籬或持用老虎鉗破壞窗戶、門鎖或圍籬、或持油壓剪剪斷 倉庫門鎖,使各該窗戶、圍籬及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又附表 編號1、3、4所毀壞之門鎖均內嵌於門上,附表編號12之倉 庫門鎖則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各圍籬之材質為鐵絲網, 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業據前開編號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證述在卷(第379號案件警卷第22頁、第27頁、第30頁 、第32頁、第36頁、第40頁、第50頁;第123號案件警二卷 第23頁),並有員警至各該遭竊地點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查 (第379號案件警卷第102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 117頁、第122至123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第1 43至144頁;第123號案件警二卷第50頁)。 ⑵毀壞門鎖部分(附表編號1、3、4、12): 戊○○毀壞附表編號1、3、4之門鎖部分,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剪斷附表編號12之倉庫外掛門鎖 部分,該當同條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
⑶翻越或毀壞圍籬或鐵絲網部分(附表編號1、3至8): 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或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
⑷破壞窗戶部分(附表編號5、7、8):
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⑸攜帶兇器部分(附表編號1、3至8、9-2、11、12): 戊○○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長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油 壓剪、美工刀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參以戊○○陳稱其係用老虎 鉗破壞窗戶、門鎖或圍籬鐵絲網,用長型十字起子撬開貨櫃 屋大門,以油壓剪剪斷門鎖,另持美工刀割斷電線等語(第 379號案件警卷第4頁、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123 號案件警二卷第8至9頁),堪認上揭物品顯均係質地堅硬而 足以破壞窗戶、門鎖、圍籬鐵絲網等物,客觀上均屬於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美工刀 、油壓剪固係戊○○各於附表編號9-2、12之行竊地點拿取使 用,並非由戊○○事先攜帶至現場,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⑹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汽車之部分(附表編號13): 戊○○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將車牌號碼由「000- 0000」變更為「000-0000」號乙節,業經戊○○供陳明確(第 123號案件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第64頁),然其並無汽車 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 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黏貼白色膠帶之方式,而改造、 變更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屬變造特許 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無疑,而戊○○將車牌變造後,將車牌懸掛 於汽車上充作真正車牌,再駕駛懸掛該面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⒊核戊○○所為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外,其持老虎鉗或螺絲起子破壞圍籬鐵絲網及大門 門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壞門窗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4),翻越圍籬鐵絲網 後以十字起子撬開大門門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毀壞門窗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 3),持老虎鉗破壞圍籬鐵絲網及貨櫃屋窗戶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編號5),持老虎鉗破壞圍籬鐵網或窗戶後行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壞安全設備或窗 戶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7、8),翻越圍牆後行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 表編號10),翻越圍牆後持現場之美工刀行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編號9),持T字螺絲起子撬開汽車車門將車開走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1) ,持現場取得之油壓剪剪斷倉庫外掛門鎖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編號12),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庚○○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 9至12部分所為,因與戊○○為共同正犯,且因被告2人行竊模 式均同,庚○○對於戊○○於行竊現場之行為均有所預見,業如 前述,故與戊○○構成相同罪名,亦即係犯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罪。
㈡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 ,而非論以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附表編號1、3、5至7、 9、12部分及附表編號4、8部分,被告2人共同、及戊○○個人 雖兼具數款加重要件,惟前開編號之竊盜犯行仍各僅成立1 罪;而就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 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 編號9-1、9-2之竊盜犯行,戊○○供稱:因第一次前往行竊時 (即附表編號9-1)得知裡面還有其他工具還沒拿,而且裡 面的監視器可能拍到我,所以才再去第二趟(即附表編號9- 2),以取走其餘工具跟監視器等語(第123號案件警一卷第 10頁),堪認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竊盜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9-1、9-2應論以數罪併罰,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庚○ ○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戊○○之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符合刑法47條第 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任 何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 (第379號案件院卷一第470至471頁;第123號案件院卷第22 0至221頁),俾法院綜合判斷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 僅將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共同或各
自以附表編號1至12「行為方式」欄位所載方式,短時間內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固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3、4、6、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第379號案件院卷一第325至344頁) ,然被告2人並未履行本案宣判期日前已屆期之第1期賠償款 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第379 號案件院卷二第5頁、第13至15頁),難認被告2人確已付出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加 重竊盜之手段、庚○○負責把風,戊○○負責實際下手行竊之犯 罪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第379號案件、第123號案件審理筆錄)、 庚○○領有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第379號案件 警卷第163頁)、庚○○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而戊○○先前有詐 欺、竊盜、強盜等案件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即附表編號1至13、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均尚有另案偵查中,戊○○更已有另案經判決判處有罪等情, 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㈢庚○○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 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 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辯護人雖為庚○○稱:庚○○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意填補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損失,而其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判斷能力較 弱,其在本案竊盜犯行僅擔任把風工作,居於輔導及次要地 位,又其有1歲多之幼兒需撫養照顧,請給予庚○○緩刑宣告 等語。然查,庚○○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身心狀況、前科素行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均已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 院對其科刑之依據,業如前述,而庚○○尚非完全無自主判斷 能力之人,卻未明辨是非,率爾參與戊○○多次竊盜犯行,竊 得贓物大多經由庚○○變賣款項並經被告2人花用殆盡,所生 危害非輕,且庚○○自陳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為本案犯行,其 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其與戊○○所實施者非僅普通竊盜 罪,而有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 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庚○○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 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庚○○確實記取教訓, 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應予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T字螺絲起子1把,戊○○稱係 其所有、供其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等語(第123 號案件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6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 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竊得物品 」欄位之物,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戊○○單獨竊得如附表編 號4、8「竊得物品」欄位之物,則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即附表前開編號「發回物品 」欄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2人 固稱已變賣,得款供2人花用殆盡等語(第379號案件警卷第
12頁、第20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院卷一第238頁;第1 23號案件警一卷第13頁、第33頁,偵一卷第58至60頁),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稱變賣等情為真,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 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及戊○○所犯罪刑項下( 即附表編號4、8),均就竊得原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2 人固已與附表編號1、3、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戊○ ○亦與附表編號4、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 履行,尚難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基於 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制度目的,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倘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履行 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 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
扣案剪刀與美工刀各1把,戊○○稱係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之後,用於將竊得之電線削剪電線皮後以供變賣等語(第37 9號案件警卷第5頁、第13之1至13之2頁),則並非使用於竊 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戊○○用以變造車 牌號碼之白色膠帶、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 老虎鉗,均為戊○○所有之犯罪工具,雖均未扣案,然參以戊 ○○於警詢時稱已將老虎鉗丟棄等語(第379號案件警卷第4至 1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尚屬存在,併考量 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 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2人共同或戊○○單獨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2 「發回物品」欄位所示物品,固亦為被告2人或戊○○之犯罪 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附表前開編號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供述明確(第379號案件警卷第23頁正反面、 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 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3號案件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3 頁),另有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等在卷可 佐(第379號案件警卷第88至91頁、第152至161頁;第123號 案件警二卷第42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