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47號
KSDM,112,審金訴,44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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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張嘉晉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另案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被告范政億所為詐欺等犯行之案 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 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案件業於112 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8日宣判在案等情,有 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8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張嘉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晉、謝昇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范政億(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54號提起公訴)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 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 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范政億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 項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 之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 持往屏東縣內埔博仁診所後方巷子內轉交張嘉晉,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吳奕霖鄭汝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嘉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委託謝昇翰向他人取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謝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自范政億手中取款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犯范政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介紹謝昇翰認識及幫忙提款之工作,並自謝昇翰處取得提款卡後,持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轉交給謝昇翰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奕霖等2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吳奕霖等2人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吳奕霖等2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范政億提款之超商監視器畫面。 證人范政億持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范政億、謝昇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共犯范政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 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陸續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陸續以「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之詐騙手法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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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