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06號
KSDM,112,審金訴,40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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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第1770號),本
院認其中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
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訓被訴如理由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訓(下稱吳 宗訓)、黃建昇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㈠吳宗訓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租金為代價,交予莊億政(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㈡黃建昇於110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岡山南街租屋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建昇華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宗訓,再由吳 宗訓以每帳戶每月1萬元租金為代價,交予莊億政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其餘不法份子以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蕭鈞元王恩國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 帳金額及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吳宗訓 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上開㈡部分【告訴人曾靖雯】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66號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吳宗訓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14時27分許補發提款卡後未久,將其所持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租予莊億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提供密碼給莊億政,容任莊億政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方明權鄧汝縈 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吳宗訓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 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該 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 號審理(慎股承辦),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循股



承辦)而於同年5月19日以判決論罪科刑迄今尚未確定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書附 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理由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經 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二案中由吳宗訓所交付、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渣打帳戶均相同,足見詐欺集 團所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恩國、及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方明權鄧汝縈等不同告訴人間進 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之銀行帳戶為同一之渣打帳戶。再者,吳 宗訓復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係其於110年4月間, 同時以每個銀行帳戶1萬5,000元為代價,交付予「莊億政」 使用,此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下稱偵一緝字卷第39頁),足見 吳宗訓係以同時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同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故縱詐欺集團事後係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仍無從認為被 告所為係數罪,而應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案 關於吳宗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甚 為灼然。
㈢又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於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3 月6日雄檢信露(力)111偵27605字第1129016663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故檢察官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理由欄一、㈠即附表 二編號1、2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吳宗訓提供中 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劉芳妤受騙匯款而受害, 認與本案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與 本案併案審理,惟上開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或一部起訴效力及於 全部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備註 1 吳宗訓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2 吳宗訓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帳戶
附表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蕭鈞元 110年10月7日9時許 告訴人蕭鈞元於社群軟體臉書見比特幣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涵」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鈞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3日16時31分許 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 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王恩國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告訴人王恩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芝」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思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3分許 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3 曾靖雯 110年9月7日某時許 告訴人曾靖雯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日9時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11月1日9時12分許,自左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9萬8655元至被告吳宗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4分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判決附表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方明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雅君」、「客服經理黃小姐」、「金牌導師-陳文圖」「數位-幣商」與方明權聯繫,佯稱:參加www.gatebite688.xyz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方明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1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第21至23頁) ⒉方明權提供投資詐騙平台GateIO個人資料頁面及交易歷史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41-43頁)、數位幣商APP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29-31頁) ⒊方明權與詐欺集團暱稱「雅君」、「數位-幣商」聯繫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3-41頁) 110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2 鄧汝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6時8分佯裝為華南銀行寄送簡訊給鄧汝縈,佯稱:點擊連結可借款10萬元,但須先匯款1萬元作為驗資費云云,致鄧汝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30分) 1萬元 ⒈鄧汝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偵卷第10頁) ⒉鄧汝縈與投資詐騙平台「在線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併偵卷第11-14頁反面) ⒊鄧汝縈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合同、假華南銀行個人頁面資訊截圖13張(併偵卷第14反面-1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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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