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范政億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張嘉晉、謝昇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鄭汝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政億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款項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謝昇翰,謝昇翰再轉交予張嘉晉,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范政億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政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5、111 、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證人即共 犯謝昇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3、26至27頁, 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奕霖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 人鄭汝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8至11、16、19、24至25、28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鄭汝伶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另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案中第2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僅論 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又本案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 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 供稱其有向警方指認張嘉晉、謝昇翰,且警方有因此查獲該 等上游成員等詞;惟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之 一 謝昇翰,然警方並未查獲該犯罪組織一節,有偵查報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是警方縱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部分上游成員,被告所屬 之犯罪組織仍未因而為警查獲,且尚有其他共犯未能查獲而 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中,此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之規 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仍得作 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 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提供部分共犯 資料供警查獲,所參與者復係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證 人鄭汝伶、吳奕霖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賠償金各5萬元完畢 一節,有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35至137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證人鄭汝伶、吳奕霖本案之 全部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已賠償證 人鄭汝伶、吳奕霖各5萬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再就被告犯 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謝昇翰,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1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 4萬9,211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2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 4萬9,989元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