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軍訴字,112年度,1號
KSDM,112,審軍訴,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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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俊



林妏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民國106年12月14 日入伍,至111年11月8日退伍,有被告乙○○之陸軍步兵第一



一七旅步一營「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65頁),而被告乙○○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因此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所為犯行亦非戰時所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陸海空刑法第40條第 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被告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變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與無故不就職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 乙○○、丙○○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並未與其母親 同住、亦未前往就醫或向衛生局通報,竟為了向軍隊請假, 而與丙○○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變造確診隔離通知書及健保快 易通中健康存摺截圖電子檔,並持以向軍隊長官請假獲准, 致未於上開期間服勤,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確診隔 離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健保快易通之公信力 ,及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一營步一連人員出缺勤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 度審軍訴字第1號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乙○○、丙○○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 、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一 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均坦白供出實 情,已見悔悟,而被告乙○○現已退役,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 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 告2人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 丙○○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乙○○ 、丙○○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0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附1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時任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一營步一連中士班長(業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退伍),丙○○為乙○○之配偶,為下列犯行 :
(一)乙○○及丙○○明知乙○○之母親王蘇麗玲未與乙○○同住,亦未前 往就醫或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竟基於變造準公文書、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併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 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 所,先由乙○○於網際網路下載填發單位記載為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 告知(下稱確診隔離通知書)範例傳送予丙○○,丙○○隨即以筆 記型電腦將乙○○之資料記載於確診隔離通知書上,使乙○○以 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5月30日20時38分傳送予乙○○之連 長李柏翰,作為證明向李柏翰於111年5月30日至6月6日間請 假8日並獲核准,致未於上開期間服勤,足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確診隔離通知書之公信力及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 步一營步一連人員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及丙○○明知乙○○未前往就醫或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 ,竟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 ○○併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所,先由乙○○於網際網路下載 「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健康存摺」手機程式(下稱健保快易 通)中「健康存摺」記載「PCR檢測 陽性」之圖片,並將乙○ ○之健保快易通中「健康存摺」截圖,均傳送予丙○○,丙○○ 隨即以筆記型電腦將「PCR檢測 陽性」複製於乙○○之健保快 易通中「健康存摺」截圖上,使乙○○以通訊軟體「LINE」於 111年6月7日12時17分傳送予乙○○之連長李柏翰,作為證明 向李柏翰於111年6月6日至6月20日間請假14日並獲核准,致 未於上開期間服勤,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健保快易通之公信力及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一營步一連人 員出缺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詞 被告乙○○先後將偽造之確診隔離通知書及健保快易通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李柏翰,並獲准請假之事實。 4 乙○○之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李柏翰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被告乙○○先後將偽造之確診隔離通知書及健保快易通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李柏翰,並獲准請假之事實。 6 被告乙○○健保快易通中「健康存摺」實際畫面截圖、證人李柏翰與所屬副連長黃美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截圖、高雄市COVID-19個案追蹤關懷資訊系統之被告乙○○實際確診隔離通知書下載頁面、被告乙○○與證人李柏翰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乙○○傳送予證人李柏翰之確診隔離通知書、被告乙○○與被告丙○○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乙○○母親王蘇麗玲健保快易通中「健康存摺」實際畫面截圖 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先後於111年5月30日至6月6日、111年6月6日至6月20日獲有確診隔離通知書,被告乙○○、丙○○明知不符合法定確診隔離程度而共同偽造、行使確診隔離通知書,使被告乙○○未於上開期間服勤之事實。 7 李柏翰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被告乙○○先後將偽造之確診隔離通知書及健保快易通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李柏翰,並獲准請假之事實。 8 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一營「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為現役軍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先後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不就職役罪。核被告丙○○所為 ,先後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公文書罪;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變造準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無故不就職役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乙○○、丙○○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乙○○、丙○○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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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