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石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9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1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石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故與鄰居辛惠庭起 口角,詎曾石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辛惠庭臉部, 致辛惠庭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