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錡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平板電腦壹臺(型號:IPAD PRO第三代、序號:T0JND2QW94),均沒收。
事 實
甲○○與A女(案發時已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甲○○因自身性癖好,明知與A女交往期間所拍攝A女進行性行為之影片、裸露照片(下稱本案影片、照片)內容足以辨識A女面貌,為A女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對於該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本案影片、照片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詎甲○○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意圖損害A女利益而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暨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擅自於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間,將本案影片、照片,以IG暱稱「crungh710」、「dodmyy7171」、「csf0000000」傳送予A女的不特定IG追蹤者,及在Dcard「西斯」版內之文章下分享本案影片、照片檔案連結供不特定Dcard卡友約7至8人觀賞,並以交換本案影片、照片之方式與Dcard不特定卡友交換影片、照片約10次,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本案影片、照片,而非法利用A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利益。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IG及私密影像翻拍影像、照片 (附件1彌封)、扣案99個檔案翻拍影像、照片、臉書對話 訊息內容、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狄卡字第111091 501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 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 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從而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 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位照 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 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 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前 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 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 ,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係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 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 非屬「散布」。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拍攝之該 照片透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僅得認定被告所持有者屬於「電子訊號」 。查被告將本案影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A女的不特定IG追 蹤者,及在Dcard「西斯」版內之文章下分享本案影片、照 片檔案「連結」供不特定Dcard卡友觀賞本案影片、照片之 行為,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公 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士觀覽,核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 有別,依前開說明,應該當「以他法(即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將本案猥褻影片、照片,傳送予 告訴人A女的不特定IG追蹤者,及在Dcard「西斯」版內之文 章下分享本案猥褻影片、照片檔案連結之行為,乃係基於同
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 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絲毫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 隱私,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揭露告訴人之性生 活個人資料,並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 告訴人對交往對象之信任甚鉅,又數位檔案一經上傳網路, 即能迅速散布,事後難以確保網路上之數位檔案均能悉數刪 除,亦有遭他人利用深偽技術(Deepfake)重製之可能,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所生損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 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 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 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於審理供稱:係以IP HONE 8舊手機拍攝,業經重置,已無檔案等語歷歷,且有被 告搜索結果附件5在卷可稽(彌封卷內),是卷內無證據顯 示本案猥褻影像仍儲存於該手機內,就該IPHONE 8手機爰不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經被 告於警詢、審理時供陳舊手機重置後,將本案猥褻影像儲存 在被扣押的手機裡等語,是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型號:IPAD PRO第三代),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猥褻影像儲存在LINE相簿中,相 簿資料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同步等語,可認該平板電腦亦 供被告為本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 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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