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邵國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 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邵國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295、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E111129)、採尿檢驗同意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再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及於108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