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90號
KSDM,112,審易,69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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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選任辯護人 王翰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本案所涉強 制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刑)係少年易○軒(民國0 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8號案件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之友人,易○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因 細故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火鍋店與告訴人甲○○友人發生衝突, 易○軒心有不甘,邀集被告丙○○及少年杜○恩(95年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 同上案件裁定應予訓誡)、丘○安(95年9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到場,因告訴人友人已離去,被告丙○○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易○軒、杜○恩、丘○安在林園地 區尋找告訴人友人,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忠 孝西路與王公路口附近,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主為甲○○之母池秀月)搭載邱聖喻行經此處,被告 丙○○與易○軒即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由被告丙○○駕 車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並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迫使告 訴人停車,阻擋其離去;再由易○軒下車,持球棒擊打001-T FL號機車大燈燈罩及左側車殼,致令燈罩、車殼破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邱聖喻見易○軒持球棒下 車,旋即棄車逃逸,均未成傷)。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丙○○、易○軒就上開毀損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與同案被告易○ 軒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乙方(告訴人)不再追究甲方易 ○軒之刑事責任;和解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警察機關 各執一份」等語,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前開和解書確實為 告訴人所書立,而有意向司法機關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節,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既認為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易○軒共同犯本案毀 損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 訴人前述對同案被告易○軒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自應同時 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丙○○被訴 共同毀損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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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