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惠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簡字第1718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惠庭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惠庭(下稱被告)前 因與告訴人曾石吉(下稱告訴人)有傷害糾紛而生嫌隙。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手持雞蛋2顆朝上開住處之大門丟 擲,致大門汙穢影響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毀損罪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 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 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毀棄」即毀 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 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 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 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 事責任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曾陳春娥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等件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因傷害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遂於上開時地持 雞蛋2顆朝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丟擲,致大門汙穢等情,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妻曾陳春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調解筆錄
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及指認照片5張可憑(見警 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㈡被告雖就毀損罪為認罪之陳述,惟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且法律之適用、論罪涉及法律專業,自不受行為人認罪 之拘束。而惟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鐵門為金屬材質,且 告訴人亦指訴:被告丟完雞蛋後,我的鐵門汙穢,沒有損失 金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鐵門客觀上雖有遭丟 擲雞蛋污損,然依常情可知,無論雞蛋之蛋殼或蛋液,透過 丟擲而撞擊沾黏於鐵門,其附合程度顯然未達「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之合成狀態,且雞蛋破裂後固然在鐵 門上留下污痕,但經清洗擦拭後,也毫無損及鐵門之效能, 自難謂足使鐵門原具有之效用或價值受有減損,是此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之鐵門,因遭被告丟擲2顆雞蛋而永久喪 失或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及價值,難認已達使鐵門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毀損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之 行為構成毀損罪,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犯行,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