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30號
KSDM,112,審易,53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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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順舜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張順舜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下稱偵三隊)偵查佐(現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曾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至同年9月26日期間負責偵三隊贓證物管理業務,而知悉關 於贓證物保管之流程,且因偵查佐身分而知悉其他同隊偵查 佐偵辦案件進度及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可能領出之 時程。詎張順舜為投資酒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後任贓證物管理業務之警務員楊 士偉私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業務時所交付,一時延未交還之 黑色保險箱鑰匙1支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當 日值班小隊長同意,擅自拿取值班小隊長保管之證物室門禁 磁卡,開啟證物室之門扉門鎖後進入,並持上述保險箱鑰匙 開啟證物室內之黑色保險箱,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彌封信 封袋得手(內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 得),並將彌封信封袋攜帶回辦公室後,再持剪刀剪開彌封 信封袋,取出部分現金或全數換作白紙一疊後,再將之放回 保險箱內作為掩飾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次,合 計新臺幣(下同)19萬3,400元(犯罪時間、查扣不法所得之案 件名稱、入庫日期、金額、竊取金額、經清點彌封信封內實 際內容物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偵三隊偵查佐曾子 瑜於111年12月10日領出蔡佳憲案查扣之不法所得欲辦理入 庫時,發現證物袋內之千元紙鈔竟成白紙,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信封袋7袋、剪刀1把,張順舜並 主動交回其所竊取之19萬3,4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順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俊端、證人即偵三隊偵查佐楊皓麟、警務員楊士偉證述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 報表、業務交接時程表、保險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物 室照片、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指「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之工具而言。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各次犯行時,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剪開彌封信封袋,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竊取彌封 信封袋,並攜帶回辦公室後,始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至證物室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 到被告確有攜帶剪刀,且在場剪開彌封信封袋,又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至證物室行竊時,確有攜帶剪刀,故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被告本件各次至證物室行竊時,未攜帶剪刀,而係將彌 封信封袋攜帶回辦公室後,始持剪刀剪開,又本件被告各次 於竊得彌封信封袋,並帶回辦公室時,已建立穩固之實力支 配、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各次竊盜行為於將彌封信封 袋帶回辦公室後已完成,是尚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係於 「行竊時」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自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 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 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持證物 室門禁磁卡,開啟門扉門鎖後進入,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 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開啟門扉門鎖後進入證物室,係踰越 安全設備,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 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本應奉公 守法,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隊內之贓證物,所為實不 足取,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 ,且其於本案以前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受相 關之行政懲處,並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至 17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 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⒉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應依刑法 第134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款項均已發還, 本件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平日工作表現良 好,為人謙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盼能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 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 效。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款項,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被告本件抽換其內款項之信封袋7袋,及黑色保險箱鑰匙 1副,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持 之剪開彌封信封袋之剪刀1把,因被告剪開時竊盜犯行已完 成,是並非被告行竊時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件名稱,及入庫日期 查扣金額 111年12月10日清點時信封袋內之內容物 竊取金額 宣告刑 1 110年中旬某日 高壽樁商標案,108年12月27日 3萬5000元 僅有5000元 3萬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111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上開時間以外之111年間某日 鄭勤本商標案,110年3月25日 1萬元 僅有600元 9400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蔡佳憲商標案,110年12月08日 5萬元 白紙1疊 5萬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⑴黃俊誠商標案,111年1月10日 ⑵廖黛甄商標案,111年1月25日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⑴僅有2000元 ⑵白紙1疊 ⑴1萬8000元 ⑵5萬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111年11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⑴陳柏佑商標案,111年9月27日 ⑵張嘉玲商標案,111年10月20日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⑴白紙1疊 ⑵白紙1疊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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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